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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故意杀死女儿案辩护词

2007-10-27 09:59:15 来源:赵成律师


母亲故意杀死女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刘**的辩护人,参加了本案二审的审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刘**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1.上诉人刘**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我们知道,故意杀人是一定要有犯罪动机的,或者是情杀,或者是仇杀,或为财产而杀人,或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而杀人等等。而本案上诉人刘**的犯罪动机是什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负有证实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举证责任。但公诉机关却不能合理地说明上诉人的杀人动机。上诉人刘**根本就没有故意杀死自己女儿的动机。上诉人对自己心爱的女儿赵**一向疼爱有加,在事发前几天还带她一起去打流脑预防针(见证人赵华、谢德海的证词),仅仅过了几天又怎么会想让女儿死呢?医院对上诉人作的精神病鉴定报告中也称无法查明上诉人的犯罪动机。在犯罪动机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怎么能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呢?
2.上诉人刘**作案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故意杀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本案的上诉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两种危害行为,一个是掐受害人的脖子,一个是将受害人掩埋于地里。但仅有这两种客观上的行为,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
   首先,上诉人掐受害人脖子的行为不能说明上诉人想掐死受害人。假设上诉人有杀人的故意,她完全有能力在两、三分钟内将两岁的女儿活活地掐死。但尸检报告显示,受害人生前颈部曾遭受机械性外力,但这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根本原因是埋入地中后窒息而死。可见,上诉人掐受害人脖子的力度并不是很大,不足以致受害人死亡。这说明,上诉人并不是想掐死自己的女儿,而是为了阻止其哭闹。相信世上没有一个母亲在女儿哭闹时就想掐死女儿的,除非这个母亲是个精神病人。精神病鉴定显示,案发时上诉人无精神病,因此,按照一般正常人的理解,上诉人绝对不会在此时想去掐死自己女儿的。当然,上诉人的力量也不会太小,否则受害人也不会昏迷的(见作案过程情况说明)。即使此时上诉人一气之下,失手将女儿掐死,也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其次,上诉人将受害人掩埋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有杀人的故意。事发当天下午4点多,上诉人带女儿出去玩儿,当女儿在地里哭闹时,上诉人一气之下用衣物蒙住女儿的脸,并用手掐其颈部。在受害人昏迷后,上诉人以为其已经死亡,把其“尸体”掩埋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之前实施的掐脖子的行为中,上诉人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同样,在女儿昏迷,上诉人以为是自己掐死了自己的女儿并将其掩埋的行为中,上诉人也没有杀人的故意。上诉人在事发当天下午4点多将受害人掐昏,到晚上8点多才到其姥姥家,在这3个多小时的时间里,上诉人误以为是自己杀死了心爱的女儿,痛苦万分,含泪将女儿埋掉,神情恍惚地回到其姥姥家中,而并非迅速地将女儿捂死,又赶快将其埋掉。上诉人掩埋受害人的尸体,并非是为了掩盖罪行,更非要将女儿活活埋死,而是单纯地掩埋“尸体”。
3.从案发后上诉人的表现来看,也能说明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
案发后,上诉人并没有逃跑,更没有隐瞒女儿死亡的事实,而是对自己的公公、姥姥等家人和同村人,用手比划并用纸写明女儿已经死亡的事实。因为,在上诉人看来,女儿的确是死亡了,她没有故意杀人,而是失手将女儿掐死了,她没有必要隐瞒事实的真相。贾**等人的证言显示,当上诉人的姥姥问及孩子的下落时,上诉人“用手在脖子那儿比划了一个掐的动作,然后两手在身前比划了一个扒拉的动作。”意思很明显,上诉人是想告诉大家,她失手掐死了自己的女儿,然后把她埋了。假如上诉人是故意要杀死自己的女儿,她不可能当着这么多人的面承认自己掐死了女儿,并将其掩埋。更不可能带着大家去地里找孩子的尸体,找到以后也不会将女儿抱在怀里哭(见证人贾**、滕*的证言)。
4.公诉机关只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掐受害人颈部并将受害人掩埋的事实,却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首先,案发现场没有直接目击证人,没有人亲眼见到案发3个多小时的事情经过。
  其次,上诉人在公安阶段的3次讯问笔录都没有聋哑翻译人员的在场签名,剥夺了上诉人作为聋哑人应当享有的获得翻译的权利,都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在笔录中所答非所问,精神错乱,明显还处在痛失爱女及深深自责的双重精神刺激之中。讯问笔录中上诉人称“我是想赵晶晶死”等对上诉人不利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次,“作案经过情况说明”也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涞水县幼儿园的教师是否具有正规的聋哑人翻译资格没有显示,案卷中无证据证明此教师具备这样的资格。
  因此,公诉机关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二.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两个过失:
1.上诉人在女儿哭闹不止时,将衣物捂住女儿面部,并用手掐女儿脖子,以使其平静,以为这样做不会有事儿。上诉人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其结果却使女儿昏迷,但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构不成犯罪,因为没有直接造成女儿死亡的结果。
2.在女儿昏迷后,上诉人疏忽大意地认为女儿已经死亡,于是就地将其掩埋。上诉人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正是这种大意,直接导致女儿窒息而死。
上诉人因疏忽大意导致女儿死亡,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 河北保定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此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0月25日案发时未见精神病征,但此鉴定书所依据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是无效的,因此,因其采纳了不真实的讯问笔录所作出的鉴定也同样是不科学的。根据上诉人公公、婆婆、父亲、姥姥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本人在案发前的离家出走和在案发后的一系列表现,都可以认定上诉人患有精神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望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重新作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
四.上诉人为聋哑人,只上过不到一年的聋哑学校,系文盲。因此,其智力低下,理解力、思考力、判断力等思维能力远远低于正常人。上诉人又长期生活在得不到关怀和感情交流的家庭里,得不到家人的关爱,精神长期受到压抑。因此,其行为方式和正常人不一样,我们不能用正常人的标准去要求她。根据《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希望人民法院能从轻予以处罚。
五.上诉人刘**系初犯,以前未接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望人民法院能从轻处罚。
本案是家庭内部犯罪,与社会上的杀人有明显的区别.通过审理也可以查明上诉人所处的家庭环境对上诉人的不利影响,其家人对上诉人不闻不问,没有思想和感情交流,更没有家人应有的关爱。试想,如果其家庭和睦,也不会导致上诉人精神不正常,更不会有今天母亲杀死女儿的悲剧。
上诉人在案发后带人去救女儿,但终因掩埋时间过久没有救活,证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
                                                           赵 成    律师
                                                         20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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